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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且外面有一些工程款未结算回来,一时无法偿还。待工程款结算回来后我一定偿还。

被告王*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乙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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