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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6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款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清利息至2013年11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钱为由未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30%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并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称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60天,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款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担保,该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只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9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在未支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位于榆林**景苑小区6号楼1单元1301单元房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观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李某某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求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被告乔某某、王某某在该笔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王国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乔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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