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杨*担保(同时约定一个月不还换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7日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由杨*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应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杨*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7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杨*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的借款。原告所述被告虽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7日,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清息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已向被告催款,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