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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高*借款人币6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6日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利率为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清息后,再未付本清息。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3分,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3分。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贺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高*借款人币6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6日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30‰。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清息后,再未付本清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贺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即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贺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高*6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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