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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白某某、张**、张**、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张**、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折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白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4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此于2013年6月29日给原告写下借48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7‰,各被告均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欲投资生意,急需收回资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27‰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折某某连带还本付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白某某、张**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和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张**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月利率27‰,期限3个月,担保人张**、折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实际收到贷款480000元,因被告生意上遇到了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现正在想办法偿还。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张**、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在法庭上所举的证据即借条和贷款合同均系书面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人白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9日,被告白某某、张**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8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张**、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之间写有书面借据,并同时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实际如数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折某某在贷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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