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赵*、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赵*、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于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吴*贷款230000元,月利率以20‰计,双方约定三个月一清利,该笔借款由被告赵*、谢*担保。2013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现在无力清偿债务。

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论与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吴*贷款230000元,月利率以20‰计,双方约定三个月一清利,该笔借款由被告赵*、谢*担保。2013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谢*在借据中署名担保人,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