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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何*因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吴**担保;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朱*借款4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借据五支,用以证明被告何*于2010年至2012年间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5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五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何*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吴**担保,庭审时原告放弃吴**对此笔借款的担保;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共计41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朱*放弃吴**对其中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担保,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4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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