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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尚某某、叶某某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尚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尚某某、叶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60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尚某某借款5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写下借据;2014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清偿以公司厂房抵债。上述债务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三支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三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以上三原告所说的均属实,我公司现在共欠三原告借款168.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有钱,一下子还不了,同意用我公司的财产抵债。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曹某某借款60万元,向原告尚某某借款58万元,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5万元,并出具了三支借据,未约定利率,叶某某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另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某某公司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欠其168.5万元欠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尚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尚某某、叶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曹某某60万元借款;

二、由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尚某某58万元借款;

三、由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叶某某50.5万元借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元,减半收取96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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