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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即月息为14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胡**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每月利息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薛**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即公历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薛**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薛**向被告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向原告薛**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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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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