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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与被告刘**、高**和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与被告刘**、高**和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的委托代理人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高**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孝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高**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双孝借款人民币7.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高**、刘**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7.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双*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双孝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元(72400),月利按2分计息,贷款(人):高**、刘**,担保(人):刘**,2014年2月10号”,用于证明被告刘**、高**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借款7.24万元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双*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高**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双孝借款人民币7.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与被告刘**、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刘**给被告刘**、高**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高**偿还原告双孝借款人民币7.2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刘**、高红艳负担,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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