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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肖**、叶**、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肖**、叶**、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叶**、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该款由被告叶**、肖**担保。借款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对于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该款由被告叶**、肖**担保。

被告肖**、叶**、肖**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该款由被告叶**、肖**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4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肖**为债务人肖**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叶**、肖**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肖**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偿还原告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1‰计算,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叶**、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肖**、叶**、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业务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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