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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郭**、强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郭**、强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青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郭**、强**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将月利率变更为21.9‰,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郭**、强**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9日月利率按18‰计算,2011年9月10日起月利率按21.9‰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郭**、强青梅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双方先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后二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变更增加利息为21.9‰。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偿还利息2万元,于2010年8月12偿还利息1.2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偿还利息3.5万元,于2011年10月偿还利息2万元,于2012年5月中旬偿还利息3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利息3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利息3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强青梅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郭**、强**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将月利率变更为21.9‰,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偿还2万元,于2010年8月12偿还1.2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偿还3.5万元,于2011年10月偿还2万元,于2012年5月中旬偿还3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偿还1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3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3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郭**、强青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强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96928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1.9‰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强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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