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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德诉称,被告白**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方*德借款140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9‰。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9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1.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支,证明:被告白**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方**借款140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9‰。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白**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方**借款140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9‰。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与被告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所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409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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