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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与被告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并立下条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捌万元*(8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二支,内容为“今贷到,张**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2.4分,贷款人:张*、郭**,2013、4、18号”用于证明被告张*、郭**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元),月利息肆仟贰佰元正,借款人:张*、郭**,以上借款均约定两个月内付清,2013、4月19号(阳历)”用于证明被告张*、郭**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月利息4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两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并立下条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郭**向原告张**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诉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4‰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利息不予保护,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郭**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5000元(利息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张*、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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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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