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增银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利率为2%,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贷原告人民币3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曹**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0.00),月利2分,高**,2011年9月16号”。证明:被告高**向原告贷款3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2013年7月16日已偿还本金10000元。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还了10000元,现在欠的是27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所以现在被告实际欠原告27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3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之后,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2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37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27000元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