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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高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高*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包括原告的工资、借款及其贷款利息,共计141860元,被告承诺几天内向原告清偿,但直至目前,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壹拾肆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141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即:“今欠到,张**现金壹拾肆万壹仟捌佰陆**,¥141860,高**,2015年2月1号”。证明:被告高**欠原告张**1418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飞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高*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因被告高**欠原告张**的工资、借款及其贷款利息,共计141860元,被告高**给原告张**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141860元.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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