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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因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六个月结息一次,由双春林担保。起初,被告还按时清利,将利息清至2011年10月24日。但后来被告无法按时清利,至今三年多分文未给原告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利息2分,6个月结息一次)贷款人:张**,担保人:双春林,2010年10月24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清至2011年10月24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20‰,六个月结息一次,由双**担保。借款后,2011年4月24,双**清利12000元。2011年10月24日张**清利12000元,两次共清利息24000元。之后,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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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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