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与被告杨**、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杨**、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杨**由被告沈**担保向原告魏**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沈**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息为2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沈**(又名沈*)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沈**(又名沈*)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魏**人民币100000,合洋壹拾万元正。(月息2000元)贷款人:杨**,保款人:沈*,2011年11月23日,用于证明被告杨**由被告沈*军担保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沈**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杨**由被告沈**担保向原告魏**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沈**给债务人杨**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偿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沈*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