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为20‰。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魏**人民币100000元,合洋壹拾万元正。(利息为2分),贷款人:杨**,保款人:刘**,2011年5月13日。”用于证明被告杨**向原告魏**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