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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是否成立;2、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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