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1.9‰承担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妇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刘某某贷款20万元整,被告高某某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每天146元。三被告尚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3日计440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何偿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1.9‰,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高某某、乔某某从2014年1月13日起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计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担保期限已超,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高某某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5‰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经给付利息4409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某某、乔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