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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高生厚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生厚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高生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高*厚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乔**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据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二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高占成30000元、欠原告高*厚3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高**与高生后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乔**向原告高**、高**各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高**与高生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且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高**、高生厚与被告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乔**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高**借款30000元、偿还原告高生厚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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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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