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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清诉被告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清诉被告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清与被告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钟**进行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钟**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钟**是保证人。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借款属实,其是保证人,但该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钟*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钟**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30日,被告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钟**进行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钟**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前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钟**、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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