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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刘*、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上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李*、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李*、韩**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被告刘*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24‰,由被告李*、韩**担保的借款事实条据和担保承诺书一支。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韩**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但我听说刘*和原告沟通利息为18‰,且原告也同意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韩**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一支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40万元,由被告李*、韩**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韩**担保。后被告刘*向原告刘*偿还了10万元,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韩**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韩**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韩**辩称,该借款利息调整为18‰,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因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刘*偿还10万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执行中应扣除10万元)。

二、被告李*、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李*、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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