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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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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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