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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满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u0026permil;,由被告贺*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还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u0026permil;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u0026ldquo;借条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黄*满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月利率为22u0026permil;,约定按季清息,逾期同意将月利率调整为27u0026permil;,在要求我清偿全部本息时,我若不及时偿还,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全部由我承担。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612725197101194418,家庭住址:靖边县东环路南段南关市场,联系方式:13992241333,2013年4月10日。保证人1、贺*自愿为借款人李**的该笔借款承担全额终身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及时清偿本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本息。保证期限从黄*满要求清偿全部本息完毕为止。终身担保人贺*,身份证号码:612725198701204418。家庭住址:靖边,联系方式:15191248666,2013年4月10日u0026rdquo;。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资金紧缺,暂无力偿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贺*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u0026permil;,并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借条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黄**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月利率为22u0026permil;,约定按季清息,逾期同意将月利率调整为27u0026permil;,在要求我清偿全部本息时,我若不及时偿还,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全部由我承担。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612725197101194418,家庭住址:靖边县东环路南段南关市场,联系方式:13992241333,2013年4月10日。保证人1、贺*自愿为借款人李**的该笔借款承担全额终身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及时清偿本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本息。保证期限从黄**要求清偿全部本息完毕为止。终身担保人贺*,身份证号码:612725198701204418。家庭住址:靖边,联系方式:15191248666,2013年4月10日u0026rdquo;的借款及保证条据。此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u0026permil;,并由被告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u0026permil;。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已超过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贷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被告贺*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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