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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应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由案外人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保证合同各1支,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清偿了1.8万元的利息后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保证合同各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谢**担保。2013年5月8日被告贾**的妻子向原告清偿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何偿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李**诉请被告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贾**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4‰,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诉请被告贾**从2013年5月8日起以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5‰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经给付的利息1.8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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