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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中**银行存款凭条1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配偶。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刘某某户籍簿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庭后组织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以及应当如何偿还该借款。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0‰,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关于被告冯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的,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贷款人知道该约定的;(二)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三)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承认其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三种情形的存在,故对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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