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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冯**、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冯**、牛**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2012年6月30日被告冯**、牛**又向原告冯**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两次借款共计9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期间被告冯**、牛**将5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1日,将4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30日,9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二支,内容为“今借到,张立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2.1%),借款人:冯**、牛**,2001.4.11号”、“今借到,张立岗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借款人:牛**、冯**,担保人:牛茂红,2012年6月30号”用于证明被告冯**、牛**两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1‰和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冯**、牛**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2012年6月30日被告冯**、牛**又向原告冯**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两次借款共计9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期间被告冯**、牛**将5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1日,将4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30日,9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牛**两次借原告张立岗9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1‰和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冯**、牛**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牛**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月利率以21‰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0万元借款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冯**、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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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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