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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亚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白**向原告高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高亚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2分,贷款人:白**,2013年8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白**向原告高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9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白**向原告高*支付过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白**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诉请被告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白**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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