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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贾**诉被告盛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贾**诉被告盛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贾**的委托代理人赵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贾**诉称,2011年1月28日,经被告盛子平引见,盛**、李**夫妻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为担保人。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及保证人所要该笔借款均未果。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高**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人:盛**、李**,永保人:盛**,月利率24‰,2011.1.28号”。证明:盛**、李**向原告高**、贾**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以24‰计算,被告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子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8日,盛**、李**二人向原告高**、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盛**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人:盛**、李**,永保人:盛**,月利率24‰,2011.1.28号”。自借款后,二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盛**、李**向原告高**、贾**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盛**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以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盛子平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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