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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李**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将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王*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壹仟贰伯**(1120),贷款人:李**,担保人:王*,2013.6.7”,用于证明被告李**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贷款是事实,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贾**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李**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7日,被告李**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将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王*给债务人李**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王**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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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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