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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张**向原告卜宝山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卜宝山借款5.2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二支,内容为1、“今借到,卜宝山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月息陆佰元正(600),贷款人:张*、张**,2013.9.1号”;2、“贷条,今贷到卜宝山现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利息贰份,贷款人:张*,2015.4.1号”,用于证明被告张*、张**向原告卜宝山借款3万元和被告张*向原告卜宝山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张**向原告卜宝山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卜宝山借款5.2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卜**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借原告卜**3万元和被告张*借原告卜**5.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张**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诉请被告张*偿还5.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张**偿还原告卜**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卜**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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