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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0月,被告张**、张**雇用原告张*做粉刷工作,下欠工资7000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贷款条据一支。条据载明: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今代到张*工资柒仟元正(7000元)。利月0.02元,(借款人):张**、张**,2014.6.29号”,用于证明借款人张**、张**(又名张**)向原告借款7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张**、张**雇用原告张*做粉刷工作,下欠工资7000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贷款条据一支。条据载明: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张*诉请被告张**、张**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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