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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孟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3%。而被告将贷款利息清偿到2014年3月18日后再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孟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孟某某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某贷款20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0‰,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将贷款利息清偿到2014年3月18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现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孟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与出借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时,则应当在出借人索要贷款时予以偿还。而二被告至今不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由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所涉贷款的月利率应当以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高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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