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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李*、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梁*、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上述借款由被告梁*、张**担保。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梁*、张**为该笔贷款担保。

被告李*、梁*、张**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上述借款由被告梁*、张**签字担保。贷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张**为债务人李*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梁*、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张**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赵**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梁*、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梁*、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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