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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惠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贷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不久被告丈夫惠**亦在该借据上签字认可。利息清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清至2011年12月24日。

被告辩称

被告惠东峰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是王*丈夫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王*已于2008年12月1日离婚。2、诉状中没有说明2010年9月13日还款2万元是谁还的,实际还款2万元本金及两笔贷款(共计4万元)利息都是由被告偿还的。3、起诉状中所说实际贷款人是王*,被告只是在原告和王*要不到钱时让被告在贷款条上签字,所贷款项被告并没有使用。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和王*作为共同贷款人,与事实不符,在法律上即使被告和王*是共同贷款人,被告已将自己所应承担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

被告惠东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4日,被告惠**和王*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及王*共同向原告范*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及王*为该笔贷款共同借款人,被告及王*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份额进行约定,所以每个借款人都对全部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所以被告上述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惠**偿还原告范*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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