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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经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在2013年3月11日被告通过梁*宏付来利息3000元,据原告回忆被告在2013年9月下旬至10月间汇来1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3年9月至10月份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9月至10月份所还10000元,按照2013年9月11日计算还款时间,即将被告偿还的10000元计为利息7000元、本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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