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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由刘*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月利率为1%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由刘*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并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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