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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1日前,利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但原告给被告实际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14年4月中旬和5月中旬分别偿还了10000元和20000元本金。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能偿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某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日,利率为5%。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1日前,借据形成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同年4月、5月两次偿还了30000元本金,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放弃对30000元利息的追偿,只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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