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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赵*借款本金18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6400元、利息36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过,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前向本院提供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武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赵*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复印件一支,未提供原件证实,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要件,因此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以被告武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8000元,现仍有116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借据复印件一支,未能提供借据原件及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向原告说明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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