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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给信用社偿还贷款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两三个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需要给信用社偿还贷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被告王某某所立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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