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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诉丁兆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立有一支借据。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终),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过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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