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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时被告李某某借故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追偿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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