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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白*、白*、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郭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白某某(已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郭某某担保,利息三个月清息一次。2014年12月21日白某某突然死亡,导致原告的借款无法要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直至偿还完毕止,月利率为2%);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支,证明白某某(已故)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清偿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借条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辩称,被告系白某某长子,和白某某分居已经很多年了,对于借条的事情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辩称,被告系白某某次子,2013年11月结婚后就与白某某分家,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借条的事情本被告毫不知情。

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无异议。

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某某、郭某某无异议,被告白*、白*以放弃继承遗产为由不予认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朱某某、郭某某无异议,被告白*、白*以放弃继承遗产为由不予认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1日,债务人白某某(已故)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郭某某担保,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4日,白某某意外身亡,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遂以白某某之妻朱某某、儿子白*、白乙是白某某继承人、郭某某是担保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系白某某妻子,被告白*、白乙系白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白某某(已故)之间的借贷款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白某某的妻子,应当对白某某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白*以放弃继承白某某遗产为由,亦不予承担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故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白*、白乙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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