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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薛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付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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