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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一个月未还则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农历8月15日之前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人民币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欠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朱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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