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借据一支,并由证人签字,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商定于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胡*乙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赌资,本来是30000元,月利息是5分,后来该笔款被他人骗去,现在未追回,所以30000元的本金变为50000元,月利息为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奈给原告打下欠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乙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立借据一支,并由证人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笔款为赌博款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