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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答应当年年底还20000元,未履行,已过到执行局。下欠42000元,于2014年农历10月底还,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62000元,于2014年农历10月底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62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某某妻子给原告偿还20000元,下欠42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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