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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清息,担是被告自拿到借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按月清偿利息。2014年12月,原告因周转需要,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后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邹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按月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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